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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鳳枝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及第495條之1可資參照。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但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遵期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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