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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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61號
原 告 郭明雪
被 告 郭淑芬即吳崇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瑩即吳崇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叡即吳崇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毅即吳崇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淑芬、吳冠瑩、吳奕叡、吳俊毅為被告吳崇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崇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郭淑芬、吳冠瑩、吳奕叡、吳俊毅均為被告吳崇安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被告吳崇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郭淑芬、吳冠瑩、吳奕叡、吳俊毅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33頁、第61頁至第79頁)。

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郭淑芬、吳冠瑩、吳奕叡、吳俊毅為被告吳崇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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