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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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
被 告 陳文財 住○○○○○區○○街0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蕭雪於民國00年0月0日間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公司購買高一高二全科(贈銜接)教材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2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800元。

蕭雪僅給付2期款項後便未再依約定付款,尚欠61,600元未給付。

原告受讓對蕭雪上開債權,經催繳後,均未給付。

上開債務屬於子女教育費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應連帶清償。

因此,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蕭雪為夫妻,蕭雪為雙方子女購買高中教材分期付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明所示款項,該債務屬於子女教育費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與蕭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光聯國際文化公司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經查,高中學生額外使用課業輔導教材於我國教育實務現況非罕見情形,且所購買商品雖金額高達70,240元(含:頭期款3,040元,及24期每期2,800元之分期款項),但包含高一、二兩學年度全科及銜接教材,商品金額尚屬合理,符合維繫家庭成員生活,為就讀高中子女支出教育費用所需,是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被告與蕭雪就購買子女高中教材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第436條之20,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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