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9號
原 告 陳阿味
訴訟代理人 陳阿汐
被 告 為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75元。
㈡被告前承包永康區蜈蜞潭中排(烏竹橋至自強路)左岸新建及瓶頸段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怪手挖橋樑地基時,破壞邊坡之石頭,且未做好防護措施,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雨後,因雨水沖刷,導致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工程相鄰處之土地崩塌、土壤流失,並造成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1棵(樹齡40年以上)、福木6棵(其中胸徑15公分有4棵、胸徑33.5公分有2棵)毀損,另造成灌溉用排水管損壞、電線桿傾斜、水塔倒塌(下合稱系爭損害)。
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上開芒果樹之價值為4,235元,福木之價值則為51,590元【計算式:3,135元×4棵(胸徑15公分)+19,525元×2棵(胸徑33.5公分)=51,590元】,共計55,825元;
又原告修復上開灌溉用排水管、電線桿、水塔等設施及整地所需費用共計31,450元,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7,275元。
惟被告卻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27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工程業主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則係由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亦為黎明公司所製作,被告只負責施工。
而系爭工程現場會施作擋土牆,係因先前下雨時邊坡本有沖刷之疑慮,當初系爭土地經規劃在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並要在系爭土地施作護岸,但原告不同意,嗣永康區公所就取消該部分工程,並變更設計,原告之系爭土地因此被排除在施作範圍外。
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導致工期延長,復遭逢雨季,系爭損害係因尚未施作護岸,下雨時該部分土地遭雨水沖刷所導致,被告均按設計圖施工,故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害,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億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9-23、45-55、67-91頁)。
被告則抗辯係按圖施作,系爭損害係不可抗力之降雨所造成等語。
經查:⒈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陳建新、陳秋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
次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566萬元,監造單位為黎明公司,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租用系爭土地,而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黎明公司進行會勘,然原告表示固同意施作系爭工程,惟不得損壞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且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後續維護水路使用;
被告則表示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否則無法進場施工,且為避免衍生賠償糾紛,建請減作系爭工程;
會勘結論為兩造無法就植栽補償金額達成共識,原告不同意系爭工程作為施工便道,供日後維護蜞潭中排護岸使用,致被告無法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故請黎明公司於111年5月9日前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預算書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以利辦理契約變更事宜。
原設計箱涵橋施工時將使用到系爭土地情形,橋樑位置應修正往蜈潭中排上游偏移大約40公分,嗣黎明公司已依上開結論變更設計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會勘紀錄、系爭工程竣工圖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1-235頁)。
足認系爭工程嗣經變更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
⒉再查,就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觀之,固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損害確實存在,然是否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證明系爭工程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又本院已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同意函送鑑定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何,惟原告認無必要送鑑定(本院卷第111頁),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7,275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