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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朱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9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變更聲明為35,538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整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口處,因行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由訴外人趙元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36,99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償35,53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依上開事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綠燈起步時,車輛方向偏移,不慎擦撞對方車輛」,趙元鴻則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的外側車道等紅燈,剛綠燈欲起步時,對方車輛突然撞上我方」,足見,被告於內側車道綠燈起步時車輛偏移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外側車道剛要起步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行車疏失,另名駕駛趙元鴻則無過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6,997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月27日已使用2年又3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及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5,53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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