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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7號
原 告 廖育榆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共同侵權為由,對被告胡家齊、黃士勛二人起訴請求共同賠償,嗣因原告及被告胡家齊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成立,故本判決僅就原告與被告黃士勛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項為裁判。
及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士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㈠訴外人陳士裕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黃士勛。
㈡訴外人胡家齊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112年1月13日,在被告黃士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5住處樓下,將胡家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黃士勛。
㈢訴外人蕭詩穎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000年0月下旬,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黃士勛。
被告黃士勛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一併交付給身分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依前述帳戶收款額度抽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DAY4WLD」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士勛方面:被告黃士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勛將胡家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10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黃士勛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但上情為胡家齊到庭自認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案卷,被告黃士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黃士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黃士勛將胡家齊提供之華南銀行個人帳戶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1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黃士勛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及就被告黃士勛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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