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91,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許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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