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小調,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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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凱勳
訴訟代理人 李睿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茂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謝茂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謝茂雄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23日業已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謝茂雄為被告,其起訴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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