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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何明珠
林意玲
林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其中①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②新臺幣伍拾萬元,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參拾萬元、②新臺幣貳拾萬元,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由①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②被告何明珠、林意玲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③被告何明珠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分別提起113年度新簡字第10號、113年度新簡字第27號給付票款事件,因當事人同一,且請求權基礎均為票據法律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相同,二案之證據、攻擊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援用,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以被告何明珠為發票人而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並由被告林意玲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
被告林宥鈞則於附表編號1、3號之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
詎料,系爭5紙支票均屆期提示,分別以存款不足、警示戶退票等理由遭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因被告交付以公司名義開立的票據跳票,當天原告遂至被告住處詢問跳票事情如何處理,雙方經過三小時以上的協調,被告同意才開附表編號1、3號支票兩張支票給原告,該2紙支票未換回上開已跳票之公司票據。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附表編號2、4、5號支票是被告林意玲拿他媽媽(即被告何明珠)的票叫原告找金主。
被告何明珠是駿太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所開立民國112年10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支票跳票,所以被告林意玲才拿「票據號碼:VC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人: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林意玲、彭宸諺」的大日光公司支票跟原告調50萬元存到駿太公司的支票帳戶讓支票再次交換。
⒊當初是被告林意玲說要跟訴外人彭小姐合作購買醫療器材去賣給基金會,所以才請原告找金主調這筆錢投資他們,原告說沒有辦法幫他找這麼多的資金,被告林意玲才說要找他弟弟當保證人,我在一個多月以後才找到適合的金主投資他們兩百多萬在他們的事業,但是票據還是跳票,並不是被告林意玲說他被彭小姐騙的,而是他們兩個來找原告借錢。
㈢聲明:
⒈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林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明珠、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明珠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簽發系爭5紙支票。
至於開立支票的原因則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當天是原告晚上到被告何明珠家,原告說我女兒(即被告林意玲)欠他錢,叫我一定要還。
被告何明珠不清楚來龍去脈,原告以他要死了以及其他的言論令被告何明珠感到害怕,要求被告要開附表編號1、3號支票兩紙給原告。
而被告林宥鈞為被告何明珠兒子,有在該2紙支票背書。
原告當天要被告何明珠先開一張50萬元的票讓他跟金主有交代,後來又叫被告何明珠要開另一張78萬1千元的票,都是原告叫被告何明珠這樣開的。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被告何明珠使用票據30幾年,之前票據信用良好,這次也是被告自己笨,彭小姐說他們是好朋友,被告何明珠不知道,才配合他們開票。
㈡被告林意玲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在系爭5紙支票背書。
當初是訴外人彭小姐要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交付支票後原告並未給付借款予被告。
從頭到尾都是彭小姐教伊要如何跟原告說,這樣原告才能繼續跟金主調錢。
伊沒有找原告投資,是借錢,原告賺的是利息。
而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原因則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因為彭小姐的票跳票,但是票據背後有我的背書,所以原告來找我,我媽媽(即被告何明珠)才會開附表編號3號面額50萬的支票。
至於附表編號1號面額78萬1千元支票,則是彭小姐兩張票加起來的錢,原告也說我背後有簽名,要求我們再開支票。
我後來發現彭小姐的票雖然被告有我的名字,但是不是我的筆跡。
但據我知道彭小姐在對原告提出重利的告訴中,彭小姐有說是原告叫她在票據背面簽被告林意玲的名字。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該3紙支票是以後金還前金的方式開立,導致彭小姐後面因為利息太重無力償還。
一直以來我們都是借票給彭小姐,再由彭小姐還錢給原告。
㈢被告林宥鈞答辯略以:被告林宥鈞確實在附表編號1、3號支票背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紙支票均為被告何明珠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意玲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
被告林宥鈞則於附表編號1、3號之2紙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
系爭5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復據被告三人到庭自認簽發支票及背書等事實無誤,但對於簽發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則以上情置辯。
由兩造之陳述及系爭5紙支票之記載,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因兩造間就系爭5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爰就被告等抗辯之事由,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3號支票部分:被告何明珠辯稱:伊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原告說伊女兒欠他錢,又一直說他要死了,伊感到害怕才依原告指示簽發附表編號1、3之2紙支票云云。
但查,原告聽聞後,當庭陳稱:是我去他們家,問他們當天跳票(是以公司名義開立的票據)的事情如何處理,雙方經過三小時以上的協調,他們同意才開這兩張支票給我等語。
被告何明珠並未否認,被告林意玲則陳稱:是彭小姐的票跳票,但是票據背後有我的背書,所以原告來找我,我媽媽才會開那張50萬的票。
至於78萬1千元是彭小姐兩張票加起來的錢,原告也說我背後有簽名,要求我們再開支票。
我後來發現彭小姐的票雖然背面有我的名字,但是不是我的筆跡等語。
由上情可知,被告何明珠之所以簽發附表編號1、3號之2紙支票,乃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退票,及訴外人開立之2紙支票跳票,而支票背面有被告林意玲之背書緣故,故經雙方協議始由被告何明珠開立同額之2紙支票予原告收執,而無被告指摘無端或遭脅迫簽發支票之情狀。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附表編號2、4、5號支票部分:被告何明珠陳稱:已使用票據30餘年,信用良好,是自己笨,才配合他們開票云云。
被告林意玲先補充辯稱:是訴外人彭小姐要伊向原告借款,被告交付支票後原告並未給付借款予被告。
從頭到尾都是彭小姐教伊要如何跟原告說,這樣原告才能繼續跟金主調錢。
伊沒有找原告投資,是借錢,原告賺的是利息云云。
之後又辯稱:3紙支票是以後金還前金的方式開立,導致彭小姐後面因為利息太重無力償還。
一直以來我們都是借票給彭小姐,再由彭小姐還錢給原告云云。
比對被告林意玲之前後陳述,後者之陳述已未再否認未收到借款,而係將退票原因歸咎於訴外人因利息過重無力還款所致。
佐以,原告對於被告林意玲及訴外人共同向其調借資金,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當庭提出明細一紙,說明支票與資金之關係,復提出其與被告林意玲之LNE之通訊內容為憑。
經審閱對話內容,明顯有資金調借之相關對話,並有被告向原告表達感謝之意,及指示原告將資金匯入駿太生技公司甲存帳號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之情狀。
而上開生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何明珠,則有原告當庭提出該公司支票1紙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事證相符,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借款,則非可信。
㈢綜上調查,系爭5紙支票為被告何明珠所簽發,並經被告林意玲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
被告林宥鈞則於附表編號1、3之支票背書,交予原告收執。
系爭5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何明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被告林意玲雖於系爭5紙支票背書,但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112年5月15日,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7日內提示,卻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示票據,依同法第132條規定,不得對被告林意玲行使追索權,其餘4紙支票即附表編號1、3、4、5之支票,原告已遵期提示,被告林意玲應依支票文義,就4紙支票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被告林宥鈞依支票文義,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並依票據面額,各自退票之日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即附表編號2、3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與提示日不符部分,有違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答辯或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3年度新簡字第10號及113年度新簡字第27號給付票款事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4,761元及10,900元,被告三人均無費用支出,故二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61元。
及本件雖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徵收裁判費,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各應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781,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2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6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5月15日 3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50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9日 4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30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5 SF0000000號 新化區農會 20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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