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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黃德智
被 告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89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719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收取3期違約金為限。
㈡詎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8萬8,719元,截至112年4月30日止應收利息2,486元,違約金600元,共計9萬1,805元,轉列催收款後,經原告催討共獲償908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308元、違約金600元,尚欠9萬0,897元,及其中8萬8,719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3頁至第5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有連續2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延滯繳款已超過3個月,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收取延滯繳款之3期違約金共600元。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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