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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雪玲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謝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執業代書,於111年2月23日受原告委託代售座落臺南市新營區土地1筆,兩造約定給付被告服務報酬2,100,000元,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匯款2,100,000元予被告。
惟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支付被告報酬時應代扣報酬10%即210,000元所得稅款(下稱系爭稅款)。
因原告漏未扣繳,經國稅局催討後,原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向國稅局繳納210,000元稅款。
原告繳納上開稅款後便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稅款210,000元,然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知悉原告誤將應代扣所得稅210,000元匯入帳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知悉附加利息與現存不當得利同為不當得利性質,是被告於返還系爭稅款前仍應附加利息予原告。
因此,被告除返還稅款210,000元外,並應給付自111年3月17日知悉原告誤匯款210,000元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收到2,100,000元,至於原告向國稅局繳稅款被告有意見,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且介紹人很多,只是先匯到被告的帳戶。
況被告可以自己去國稅局繳稅,不用原告繳稅。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18日起算之附加利息,被告認為這是被告應賺的錢,不應該算利息,當初應該是原告自己開扣繳憑單讓被告去繳。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
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
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則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定有明文。
故所得稅法中之扣繳制度,係基於國家為確保稅收及維護公共利益所設,由扣繳義務人先行扣繳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制度,而個人綜合所得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實際取得所得者,不因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義務、或已履行其扣繳義務、或因未履行扣繳義務經稽徵機關課處罰鍰而受影響。
準此,納稅義務人於扣繳義務人漏未扣繳,經國稅局通知繳納應扣繳稅款後,該稅款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終局繳納責任,扣繳義務人就漏未扣繳之稅款得請求納稅義務人返還。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地政士,受原告委託代售土地,並約定服務報酬2,100,000元,嗣土地出售後,原告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時,漏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扣被告之所得稅款210,000元,經國稅局催討,原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繳納稅款21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相符之承諾書、匯款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名片等件為憑,被告對不爭執收受服務報酬2,100,000元之事實,至於原告繳納代扣所得稅款金額210,000元,並未否認,僅以不清楚一語帶過,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被告因受原告委託,取得出售土地之報酬2,100,000元,該報酬堪認係被告執行地政士業務所得之報酬。
依上開所得稅法規範所述,被告為其上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則為扣繳義務人,依法原告應向國稅局繳納被告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稅款,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有代扣稅款責任而能免除被告納稅義務,且原告有代扣稅款責任為所得稅法明定,被告辯稱可以自己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云云,難認有據。
又縱使被告聲稱,土地介紹人很多,只是報酬匯到被告的帳戶之辯詞屬實,然被告為實際上自原告收受服務報酬之人,依法負有繳納所得稅義務,其收受報酬之分配,稅捐之負擔乃各介紹人間內部如何分配、負擔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得拒絕繳納系爭稅款之理由,故被告辯詞均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原告負有扣繳系爭稅款之義務,並已履行系爭稅款之扣繳義務,致使被告對於國家就其系爭稅款之稅捐債務消滅,惟因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乃被告,被告因原告履行扣繳義務而受有上開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稅款之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系爭稅款之不當得利210,000元,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即原告匯款繳納稅款日)知悉原告誤將應代扣所得稅210,000元匯入帳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知悉不當得利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按觀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文義自明,不當得利受領人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始負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責任。
經本院詢問「為何利息要從111年3月18日起算?」,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是在111年3月17日匯款210萬元給被告,我們依據最高法院106台上1438號判決主張被告隔日受有不當得利」。
本院繼而詢問「對於原告在111年3月17日匯款210 萬元給你,及111年12月30日有向國稅局繳交稅款21萬之事實有無爭執?」,被告當庭表示:「他(即原告)向國稅局繳稅款我有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有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顯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11年3月17日是以被告收受服務報酬時起算,與上開闡述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範意旨顯不相符。
被告於原告向111年12月30日向國稅局繳納稅款,斯時尚不知悉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或111年12月30日,被告已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利益,本院認原告繳納稅款後,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及楠梓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之存證信函(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匯回系爭稅款210,000元,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被告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日期應屬可採。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由被告簽收之掛號回執,無從確知該信函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確切日期。
又觀諸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4日寄出,而依經驗法則郵局於寄出後2至3日可送達收件人處所,再加計7日清償期限,合理推算原告係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前返還稅款,併審酌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因及事實欄第㈤項表示,「債權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日為112年1月4日,而債務人收受郵局存證信函之日應為同年1月15日前,故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日起算」,與上開本院推定系爭存證信函可對被告為送達日期大致相符,因此,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應為112年1月15日前對被告為送達,以112年2月1日起作為被告返還系爭稅款應附加利息起算日之主張,屬合適可採。
㈥從而,本件原告依所得稅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210,000元,及附加自知悉不當得利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又本件兩造各有勝敗,併按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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