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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聖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妏
被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李建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建勳持由被告聖級有限公司(下稱聖級公司)開立,由被告金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建勳背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2,500,000元、2,800,000元之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遂於民國112年7月3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金固公司帳戶,於112年7月5日匯款1,066,500元至被告李建勳帳戶。
詎料,被告金固公司、李建勳屆期未依約還款,除其中1紙面額2,500,000元支票提示後已兌獲票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2日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級公司、金固公司、李建勳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固公司、李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聖級公司答辯略以:支票確實是我們公司開的,被告確實要負票據責任,但當時是為了投資土地開發,朋友跟被告調支票要週轉資金。
第一次拿票有拿到錢,但是後面就沒有拿到錢,調資金是跟被告李建勲接洽的,被告聖級公司跟原告沒有往來,不認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聖級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金固公司、李建勳背書,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被告聖級公司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及應負票據責任等事實,但辯稱:伊是將支票交由李建勳調度資金借款,僅有第1次交付支票後有拿到借貸資金,後來被告李建勳拿到支票並沒有交付借款,被告聖級公司與原告並不認識云云。
惟查,由系爭支票票面記載顯示,該支票乃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經被告金固公司、李建勳等人背書後,輾轉由原告取得,原告經上開被告金固公司、李建勳等人之背書、交付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其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被告聖級公司、背書人即被告金固公司、李建勳主張票據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聖級公司雖以上情拒絕給付票款。
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
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
茲由原告與被告聖級公司陳述可知,雙方顯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聖級公司自不得以未取得借款之原因關係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
準此,被告聖級公司以未取得借款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㈣綜上調查,被告聖級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金固公司、李建勳則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業如上述。
被告聖級公司、金固公司、李建勳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連帶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並自附表所示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訴訟費用53,4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 (民國) 1 QA0000000號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5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2 QA0000000號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800,000元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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