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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洪精良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楊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與訴外人楊琬萍均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由楊琬萍以一天2至3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被告所介紹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向原告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9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是介紹想要賺錢之楊琬萍給訴外人張勝泯認識,張勝泯說要找人投資,被告不了解張勝泯所說投資標的,嗣固覺得事情有異,但擔心張勝泯對被告不利而不敢報警,也不敢尋求幫助。
被告僅是介紹楊琬萍提供帳戶,並不清楚後續發生何事,也沒參與詐騙,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到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故認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介紹楊琬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介紹楊琬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介紹楊琬萍提供帳戶及楊琬萍提供系爭帳戶等幫助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琬萍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前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至被告實際上有無獲利、與楊琬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是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算;
而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100萬元(本院卷第25頁),則該部分追加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至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1月6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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