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1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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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請求與被告胡芳清清償債務事件,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在案。

但查,原告請求清償之債務,除本金118,102元外,尚包含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之本金,加計自上開期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566元(計算式參見附件),應徵收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尚不足2,97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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