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19,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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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柯易賢
被 告 胡芳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若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5,448元、利息12,654元,合計118,102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19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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