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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宋志欽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向原告稱家中經濟不佳急需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週轉,原告知悉被告為國小家長會會長,經濟無虞,且被告應允每月給付3,000元利息,於106年1月15日前清償,原告遂於105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00元,被告則簽發本票1紙為據。
詎料,屆期原告未獲清償,且被告藉故經濟不佳屢屢拖延償,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應訊時,亦承認有收受借款,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償還。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依約定按月付息3,000元,直到被告孫子車禍成植物人後才停止付利息。
而後被告家人罹癌,目前已進入癌末須頻繁進出醫院,被告確實經濟陷入困難,連己身健保費都欠繳,國民年金亦從未繳納。
原告不願展延債務,向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被告此前經濟狀況良好時待原告不薄,曾自掏腰包補貼原告警衛津貼24,000元,如今有難卻遭落井下石。
原告不願帶被告罹癌家人離世再找工作賺錢清償,竟苦苦相逼,被告實屬無奈。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據乙情,業據提出本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出之書狀亦自承確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每月利息3,000元,僅以家人罹病無法外出工作,及經濟負擔沉重,無力清償等語為辯,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已為自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陳稱因家人罹病無法工作經濟困難等辯詞,則非得拒絕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之理由,自無足採。
㈢綜上調查,兩造間確有2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且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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