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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呂奇朋
居臺南市○○區○○○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秀燕
被 告 富族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雅筑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私設電磁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第二項聲明,請求賠償工程費新臺幣(下同)90,574元,嗣因工程費為被告所支出,經詢問,原告表示要給付予被告,顯然互相矛盾。
經闡明後,原告已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故第二項聲明不在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5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格、防火巷弄、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不遵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裡。
因此,電梯、樓梯、頂樓平台等公共空間為全體住戶共有,委員會不得私設電磁扣限制店面通行之權利。
原告為富族第一家大樓店面住戶,被告管委會未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及店面住戶同意,於電梯、樓梯、頂樓平台等公共空間私設電磁扣,已嚴重限制店面住戶通行之權利,為此訴請被告管委會應將大樓各處設置達13處之電磁扣設備拆除等語。
㈢被告辯稱設置磁扣是經過住戶大會開會通過云云,但是民國112年6月16日的會議是流會,會議記錄之內容是他們自己寫的。
磁扣設置後,不給我們店面使用,只有樓上的住戶可以使用。
㈣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將設置之13處電磁扣設備拆除。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大樓全名是富族第一家,共計三棟。
當初是因為社區管理費不足,才在區權會上提出增設保全系統,以減少保全人員值班費用。
設置保全系統前,管委會有先召開三場說明會,將方案向住戶說明,因為設置保全系統後,會有門禁管制的問題。
112年8月23日公告時,有把門禁管制方法公告出來。
當初研擬門禁管制方法,採每棟大樓設置不同的磁扣,住戶磁扣的權限有限制,例如A棟只能進出A棟,不能自由進出其他兩棟,也有考慮店面住戶之需求性,店面住戶給予之磁扣,可以進出一樓公共空間及地下室,其他設置磁扣的地方則未開放權限,無法自由進出,但是公告第10項有明確記載,住戶如有特殊需求,可以向管委會申請並開放其他權限。
所以並不是除了店面外,其他住戶的權限都完全開放。
全體住戶(含店面)如有特殊需求,也都是依照門禁辦法,提出申請。
㈡管委會一共召開三次說明會,有跟住戶討論設置位置及所有相關設備安全內容,確認設置相關事宜,才在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過住戶決議同意後設置。
該次會議沒有流會,會議記錄也沒有造假。
原告是大樓店面住戶,設置磁扣後,可以自由進出一樓公共空間及地下室停車空間。
其他空間有設置磁扣處,需要提出申請。
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我們大樓,不是經常性需求,所以開放權限是單次,非永久開放。
基本上只要是合理的理由,管理室都會同意讓他上去。
但是他說的位置常跟實際位置不同,舉例來說,原告表示要去看他私人水錶,讓他上去後,卻是前往地下室或其他住戶樓層,並將住戶物品拍照,甚至拿這些東西告其他住戶或管委會,所以每次進出都會造成住戶困擾,因為他說的位置跟實際位置不同,基於社區安全,管理員會制止他,就會衍生爭執,需要叫警察來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有同法第36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店面住戶,因被告管委會於大樓電梯、樓梯及頂樓平台等公共空間私設電磁扣達13處,嚴重限制店面住戶通行權利,為此訴請拆除13處電磁扣設備乙節,業據提出大樓設置電磁扣設備照片及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7006建號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
被告不爭執原告為該大樓之店面住戶,及大樓設置13處電磁扣之事實無誤,但辯稱: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設置,設置前有召開三場說明會及公告門禁管制辦法,復提出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等件供參。
原告則陳稱: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會議紀錄是造假云云。
經查:⒈系爭大廈於112年6月16日召開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除「管理費調漲與系統門禁規劃討論案」,尚改選下屆管理委員,並於會議決議後,檢送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雖原告陳稱:會議人數不足,紀錄造假云云,並提出一張照片為據。
但檢視該張照片,因拍攝角度緣故,能辨識有三名成年人(即男女各一名、一名僅有手部)及一名小孩,照片未標示拍攝時間,亦無會場全貌,及無顯示會場地點、目的等相關資訊,難以認定為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現場照片。
原告以該張照片主張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並非可信。
⒉又查,依兩造之陳述,該次會議之決議,未有經訴訟程序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
被告亦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完成報備,已如上述。
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應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被告則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義務。
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大廈設置磁扣設備,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設置磁扣設備後,嚴重損害其通行權利,要求拆除云云。
被告則不否認設置磁扣後,店面住戶除一樓及地下室,其他公共空間無法自由進出。
但說明:並非針對店面住戶,其他住戶亦有不同之門禁管制。
每棟都有設置不同的磁扣,住戶磁扣的權限有限制,例如A棟只能進出A棟,不能自由進出其他兩棟,如有特殊需求,也就是依照門禁辦法,提出申請。
所以並不是除了店面外,其他住戶的權限都完全開放。
當初因為社區管理費不足,才在區權會上提出增設保全系統以減少保全人員值班之費用,設置保全系統,會有門禁管制的問題,所以事先召開三場說明會,112年8月23日的公告,也有把門禁管制方法公告出來。
研擬門禁管制方法時,有考慮到店面住戶的需求性,對於店面住戶給予之磁扣,可以進出一樓公共空間及地下室,其他有設置磁扣的地方未開放權限,是無法自由進出,但是公告第10項,住戶如有特殊需求,可以向管委會申請並開放其他權限等語,及提出公告乙紙供參。
由此可知,非僅店面住戶之原告,因磁扣權限,於系爭大廈部分區域通行受限,其餘住戶亦因居住棟別,持有磁扣設限,亦無法任意進出部分區域。
該磁扣權限之設置,非針對原告,乃一體適用於全體住戶,符合公平性及合理性。
㈢綜上調查,被告於系爭大廈共計設置13處磁扣設備,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於法有據。
且磁扣設置後,雖對於原告進出系爭大廈部分區域,造成行動受限,但此限置非針對原告個人,一體適用於全體住戶,具有公平性及合理性。
及被告對於住戶因門禁致通行設限,已公告門禁管制辦法,住戶提出申請,取得授權即可進出,無礙系爭大廈住戶之通行自由。
是此磁扣設置,雖對於原告進出系爭大廈有所限制,未達妨害通行之自由。
從而,原告請求拆除13處之磁扣設備,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論述及調查必要。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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