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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施淑美
追加 被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濫用職權、浪費管理委員會基金,僱請律師撰寫不實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寄送與原告,栽贓原告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系爭社區協助必要修繕、消防等事務,不實指摘原告多次對系爭社區群眾咆哮,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系爭社區處理,實則轄區派出所員警係至系爭社區處理管理委員會委員滋擾原告事件,且原告亦未涉犯存證信函所指對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被告己○○以此威脅原告停止在系爭社區打貪、擋管理委員會委員、廠商財路,威脅原告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威脅原告強制遷離,剝奪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被告己○○夥同管理委員會委員霸凌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
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己○○(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嗣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追加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即丙○○、癸○○、辛○○、子○○、庚○○、壬○○、丁○○、乙○○、戊○○、甲○○等10人(下稱丙○○等10人)為被告,主張僱請律師撰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之行為,係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於112年12月19日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被告己○○與上開追加被告丙○○等10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追加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公司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為被告,主張金鑽公司保全科長王維德、總幹事宋恭原與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共同變造113年2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共同阻止原告提案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並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作為追加之依據。
惟此部分係於起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追加,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所為之主張,顯與原起訴意旨及113年2月19日追加之訴所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於112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通過、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之基礎事實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且核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無須合一確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又此部分原告既追加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礙於原訴及113年2月19日追加之訴之終結;
此外,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情形。
從而,原告113年3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不備訴之追加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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