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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邱奕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9第2項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強生等二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先命補正。
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訴之聲明共計三項,茲依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租賃契約,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171,800元,租金總額為4320,000元,應以現值為第一項聲明之價額。
加計第二項聲明即起訴前已生孳息60,000元,及第三項聲明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已生之損害25,200元(18,000÷30×42=25,20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000元,據以徵收裁判費2,76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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