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忻羽
被 告 李俊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9日,在基隆市外木山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