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3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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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瑜軒

訴訟代理人 潘燕秀
被 告 鄭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85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小姑即訴外人曲庭葦為熟識友人,被告因欲經營生意而須購買自用小貨車,惟因個人信用瑕疵無法貸款,曲庭葦名下已有一輛營業用小貨車,被告遂透過曲庭葦,要求由原告出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應允之,兩造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行前往車行選購車輛,決定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登記為車主,於112年3月22日交付被告使用,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輛貸款70萬元,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之主要駕駛人申請登記為實際使用占有人即被告,且系爭車輛相關貸款款項、ETC費用、交通規費、停車費、罰單、維修費用,均需由被告自行負擔。

是系爭車輛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為被告實際所有並占有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屢次違規,且有多筆道路交通罰鍰未繳納,致原告遭記點,需多次前往監理站辦理交通違規記點移轉,以避免遭吊扣原告個人汽車駕駛執照;

另因被告消極拒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原告催討未果、須經常為被告墊付。

又被告自第4期車貸起,連續多次遲延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至第10期時,被告告知原告拒絕繳納剩餘期數貸款,原告遂於112年9月26日,要求被告盡速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

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告知原告其無資力可繼續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且拒絕處理後續事宜,兩造以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授權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車輛,允諾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為避免系爭車輛日後因系爭車輛肇事或貸款無法繳納,而使原告個人金融信用評比遭認為不良,認應盡速處理系爭車輛,遂將系爭車輛牽回,發現板金受損、電池損壞,維修費用分別為1萬2,000元、5,500元,均由原告先行支付,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停用報停,並盡速於113年1月11日,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車輛與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得款50萬元用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餘額68萬4,352元,尚不足18萬4,352元,由原告代為墊付,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爰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該契約終止後之委任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852元(計算式:1萬2,000元+5,500元+18萬4,352元=20萬1,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貸催繳簡訊及繳費紀錄截圖、汽車主要駕駛人申請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舉發照片、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曲庭葦及車貸業務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新簡字卷第45頁至第79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籍相關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為被告實際所有並占有使用,且系爭車輛相關貸款款項、ETC費用、交通規費、停車費、罰單、維修費用,均需由被告自行負擔,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告知原告其無資力可繼續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且拒絕處理後續事宜,並授權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車輛,允諾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可認兩造以此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實際所有人即被告名下,而係就系爭車輛後續處理事宜,另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受任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全權處理系爭車輛,並由委任人即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經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車輛板金受損、電池損壞之維修費用1萬2,000元、5,500元,及系爭車輛出售價金償付原有貸款餘額後尚有不足之差額18萬4,352元,合計20萬1,852元(計算式:1萬2,000元+5,500元+18萬4,352元=20萬1,852元),均屬原告因處理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及該契約終止後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該契約終止後之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之。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兩造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該契約終止後之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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