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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李仁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為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甲統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振發二人發支付命令,茲因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加計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9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孳息6,90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6,904元,應繳收裁判費30,7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30,299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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