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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世龍
被 告 陳朱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9年7月向原告承租原告與訴外人陳宗達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至110年1月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陸續拖欠租金,嗣兩造就被告已積欠99年至107年之租金簽立清償協議書,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基於親戚關係,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固陸續繳納部分租金,然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並自112年10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惟被告仍將其物品留置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清償協議書8份、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補字卷第21-37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持分人附表、系爭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之租金既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搬遷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21頁),是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又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宗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持分人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要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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