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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廷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11字第22AEDL00144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保險費為27,280元;
並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之員工異動,悉由被告向原告申報,原告不立即加收或退還保險費,迄保險期間終止,原告再行結算應加收或應退還之保險費。
嗣被告於保險期間因投保人數變動,經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即112年4月23日結算,被告尚應補繳保險費101,363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保險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補繳之保險費101,36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保險單、附加條款、保險批單、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暨團體傷害保險單計劃別明細表、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暨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2份、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調解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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