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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劉育含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小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嗣該等詐騙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豐」、「特助:雅芝」等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協助在灝盛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午間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均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損失之金額15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其中而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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