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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耿郡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後至110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可帶原告投資比特幣利用價差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CME投資詐騙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並依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因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涉犯刑事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判決被告有罪,於112年2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至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2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所為與系爭刑事判決處罰之犯罪行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歸還原告遭詐騙款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我有賠償的意願,也有心和解,但20萬元對我來說負擔太大。
我目前在監執行,預計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出監後還要找房子、找工作,可能要拖好幾個月,希望能降到10萬元,並分期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涉犯刑事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經檢察官認定為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3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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