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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梁庭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②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貸款期間5年,按月繳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42。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審核後,已分批撥貸5萬元、9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按期還款。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定期日還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5,18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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