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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徐文福即徐明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2,991元(計算式:參見附表所示及加計第一項聲明之違約金1,200元),應繳收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9,52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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