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7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358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沿同車道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謝櫻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B車翻覆受損(經謝櫻月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B車上原告所有之貨物雞蛋60箱因B車翻覆全損、蛋箱60箱亦因受撞擊變形毀損無法使用、車上帆布破損無法修復、亦無法使用,原告配戴之眼鏡鏡框亦因而斷裂無法使用,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臂、右胸、左肩多處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臂及左手擦挫傷、右臉擦傷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460元、B車貨物雞蛋及蛋箱全損6萬6,000元、B車維修費用14萬9,498元、帆布損壞費用2,200元、原告眼鏡損壞費用9,400元、原告支出之拖吊車費用4,8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4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358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B車及其上原告所有之財物受損,經B車之車主謝櫻月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財物損失照片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42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超越前方B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
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
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
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有權占有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
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經查,B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東益號,為謝櫻月獨資設立之商號,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謝櫻月將B車交與原告駕駛,足認原告係經謝櫻月同意而占有使用B車,應屬有權占有無疑,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係同時不法侵害車主謝櫻月對於B車之所有權,及原告對於B車之有權占有,就造成原告受傷及眼鏡損壞、B車上貨物、帆布受損部分,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賠償謝櫻月、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經謝櫻月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並以本件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新簡字卷第82頁)。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2,460元,業據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雞蛋全損及蛋箱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車裝載之貨物雞蛋及蛋箱全損6萬6,000元,業據提出興泰畜牧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新簡字卷第61頁),其上記載「雞蛋60箱,單價1,000元,總價6萬元」、「蛋箱60箱,單價100元,總價6,000元」,經核其中雞蛋因本件車禍事故全數受損,有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新簡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上方),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6萬元之損失部分,應予准許;
惟就蛋箱部分,依上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新簡字卷第71頁下方),其材質應為塑膠製成,雖有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碰撞扭曲變形,然亦有其他蛋箱保持原有完整形狀,難認已達全損程度,此部分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原告就蛋箱部分所受損失金額為3,000元。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雞蛋全損及蛋箱毀損之費用,應為6萬3,000元(計算式:6萬元+3,000元=6萬3,000元)。
⒊B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萬6,990元(含零件8萬0,990元、工資13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附表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新簡字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費用8萬0,99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990÷(5+1)≒13,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990-13,498) ×1/5×(30+1/12)≒67,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990-67,492=13,498】,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3萬6,000元,應認本件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9,498元。
是原告依照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14萬9,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帆布及眼鏡損壞費用:原告主張B車帆布及原告配戴之眼鏡,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財物損失照片、昇泓帆布行收據、伯恩眼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新簡字卷第61頁下方、第63頁下方、第71頁至第72頁),惟觀諸該等照片及前揭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B車帆布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局部脫落、破損之情形,惟整體形狀尚稱完整,另就原告配戴之眼鏡部分,雖可見有鏡框歪斜之損壞情形,惟並未見原告所稱鏡框斷裂無法再為使用之情形,是否已無修復可能而有全面換新之必要,均屬有疑,此部分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原告就帆布損壞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為1,000元、就眼鏡損壞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為5,000元。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帆布及眼鏡損壞之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1,000元+5,000元=6,000元)。
⒌拖吊車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國道翻覆,經原告委請拖吊車拖救並支出拖吊車費用4,800元,及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修復期間,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支出租金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24頁下方),審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車翻覆受損之情形,確有委託拖吊業者以拖吊車拖救之必要,另依B車維修估價單記載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涉及多項零件拆裝、烤漆等工序,維修應需耗費相當時日,於B車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B車,確有另行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其支出之租金數額亦尚稱合理。
是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車費用4,8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4萬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臂、右胸、左肩多處挫傷、右胸挫傷、右上臂及左手擦挫傷、右臉擦傷之傷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續歷經急診及數次門診治療,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農專夜間部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新簡字卷第59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萬3,784元、7萬6,721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被告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6萬9,7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雞蛋全損及蛋箱毀損費用6萬3,000元+B車維修費用14萬9,498元+帆布及眼鏡損壞費用6,000元+拖吊車費用4,8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6萬9,7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6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