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6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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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太乙耐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勝 
被      告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廢耐火磚1萬3,206公斤,原告將貨送達由被告員工黃一林簽收,已交貨給被告,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聲稱品質有問題,然兩造已有30幾年生意往來,均由原告向同一家廠商調貨後出貨給被告,被告從未反應過有品質問題,且兩造間歷來買賣之標的物,都是從別的東西拆下來、廢棄、不完整的東西,所以是以回收的價錢賣給被告,成本是在運費及工資,並無品質問題,原告認為被告不付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要求調漲價錢百分之10,但原告於接獲本次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簡文玲來電訂貨時,即已有說明價格調漲百分之10,這事先都已經講好了,被告並無理由反悔拒付價金、要求原告將貨載回。

爰依兩造間111年11月16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15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廢耐火磚,因被告進行加工時,須將廢耐火磚鋸成梯型,用於填補空隙及支撐使用,故有與原告約定品質在八分損傷內被告都可接受,不能過於細碎,也不能摻雜廢棄物,之前向原告購買時,一直都有問題,但本件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之廢耐火磚(下稱系爭廢耐火磚)問題更嚴重,原告送來時是以太空包裝,被告倉管人員簽收後,發現系爭廢耐火磚有部分已變成粉末狀、過於細碎、底部細碎太多,及混有廢耐火棉、塑膠袋、木板等物,隨即通知原告載走,但原告迄今仍未處理,持續堆置、占用被告公司空間已將近2年。

系爭廢耐火磚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將向其他廠商買來的廢耐火磚直接載來賣給被告,未盡檢查責任,有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該情形雖可補正,但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置之不理,爰依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111年11月16日之買賣契約,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廢耐火磚,原告將系爭廢耐火磚送達由被告員工黃一林簽收,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貨款9萬9,15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就買賣之廢耐火磚應具有之品質進行約定、否認系爭廢耐火磚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惟查,證人黃一林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擔任品管人員,兩造已有生意往來差不多30幾年,被告向原告購買舊的耐火磚,主要是被告有東西要補的話會拿來做修飾用,以及用耐火磚來補空隙,因此有約定要比較完整的耐火磚,兩造先前未曾因生意往來發生糾紛,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舊的耐火磚,是由我代表被告簽收,簽收當下系爭廢耐火磚是用太空包裝,大約隔1、2週,我發現內容物品質差很多,裡面有很多小小的東西,還有變成粉狀,不符合當初講好的約定品質,我發現有問題,就叫老闆來看,之後被告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來被告公司兩、三次,原本有答應可以退貨,但後來一直擱置在被告公司,沒有載走等語(新簡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及證人簡文玲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兩造已有生意往來30幾年,是由我接洽,原告是賣廢耐火磚給被告,因為被告是製作鍋爐設備,需要廢耐火磚作為隔熱使用,雖然不用很完整,但也不能太碎,至少要具有一定完整程度可以排列使用,兩造先前未曾因生意往來發生糾紛,我之前也沒有接到反應說品質有問題。

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一批耐火磚,也是由我接洽,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告知價格調漲百分之10,因為運費增加,我有同意漲價,但有要求品質要保證好,原告將系爭廢耐火磚載來被告公司時,是由黃一林簽收,之後我接到黃一林通知說這次買來的系爭廢耐火磚過於細碎,我有實際去檢視,當下看到系爭廢耐火磚是用太空袋包裝,大部分的東西都太細碎,部分有塊狀,沒有符合上開約定的品質,之後被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他到現場查看,我只記得有一次印象很深刻,我們有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載回去或者是補正之後再送過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再回去聯絡廠商看看,後來系爭廢耐火磚沒有載回去,一直堆在被告公司等語(新簡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依證人黃一林、簡文玲證稱被告購買廢耐火磚之用途,係用於鍋爐設備之修飾、填補空隙及隔熱使用,需具有一定完整程度可供排列使用,參以原告自承已與被告做生意30幾年(新簡字卷第36頁),對於被告向原告購買廢耐火磚之用途,及依其用途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應具有之品質或效用,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應認兩造間111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確有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廢耐火磚需具有一定之完整程度,不能過於細碎,亦不能摻雜廢棄物,然依證人黃一林、簡文玲證稱其等實際檢視本件購得之系爭廢耐火磚,部分塊狀太小或過於細碎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廢耐火磚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5頁),原告就上開照片所示情形亦未予否認(新簡字卷第100頁),堪認系爭廢耐火磚確有相當比例過於細碎、甚至已呈現粉末狀,且太空包底部摻雜有其他材質之細碎物體,甚且有廢耐火綿、塑膠袋、木板等雜物摻雜其中,被告抗辯系爭廢耐火磚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及契約預定之效用,確屬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塑膠袋為系爭廢耐火磚之包裝材質放在室外自然腐化造成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新簡字卷第93頁),該摻雜在系爭廢耐火磚內之塑膠袋材質,明顯與系爭廢耐火磚外包裝之太空包材質不同,應係混入其中之雜物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廢耐火磚係向雲林廠商調得後,直接轉賣給被告等語(新簡字卷第36頁、第101頁),可認原告本身未盡其身為出賣人所應確保買賣標的物具有兩造約定品質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義務,就系爭廢耐火磚過於細碎、摻有雜物之瑕疵,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雖可補正,惟依證人黃一林、簡文玲前揭證述已通知原告補正之情形,及原告自承有至被告公司兩、三次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新簡字卷第78頁),可認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瑕疵,已經過相當期間,惟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廢耐火磚載回補正,經被告依前揭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111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新簡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認該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據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廢耐火磚欠缺約定品質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具有可歸責事由,經被告催告仍未為補正,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於111年11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111年11月16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萬9,15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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