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6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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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龍祈丞即龍瑞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6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716,845元,應繳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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