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7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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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6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李孟軒所騎乘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真樹有限公司(下稱真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麗花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2,548元(含工資79,808元、零件82,740元)。

又原告與李孟軒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扣除李孟軒應負擔之3成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13,7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真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784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未通知被告就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系爭車輛僅有擦傷,損壞程度並不嚴重,且有折舊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5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李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機慢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孟軒騎乘之機車再撞擊黃麗花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35-39、50-53、56-77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與李孟軒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與李孟軒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事故地點右轉,未禮讓其同向右後方由李孟軒騎乘之機車先行,李孟軒則未注意其左前方被告駕駛車輛之行向,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李孟軒為重,故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孟軒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洽。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2,548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18、23-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真樹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7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62,548元,其中工資為76,008元(即烤漆27,180元、拆裝工資48,828元)、零件費用為78,800元、營業稅為7,740元,有結帳單在卷足參(調解卷第31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9,1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76,008元,總計為95,197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99,957元(計算式:95,197×1.05=99,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李孟軒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與李孟軒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李孟軒已於113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拋棄對李孟軒之其餘請求權,有本院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9-100頁),而原告與李孟軒成立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對於李孟軒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

又被告與李孟軒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李孟軒內部分擔金額應各為69,970元、29,987元【計算式:99,957×70%=69,970;

99,957×30%=29,98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堪認就李孟軒應分擔上開金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業已免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9,9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70元,及自113年5月8日(即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800×0.369=29,077 78,800-29,077=49,723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23×0.369=18,348 49,723-18,348=31,37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75×0.369=11,577 31,375-11,577=19,798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98×0.369×(1/12)=609 19,798-609=19,18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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