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7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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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泓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旻瑩 
被      告  呂英冲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3,8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3,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側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報廢,並使原告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089元、看護費用8萬5,000元(共34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1,324元、看診停車費用1,680元、術後傷口換藥護理藥品等費用1,166元、原告隨身物品毀壞損失金額1萬3,160元、B車因毀損報廢支付之電池租金1,983元(經車主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9,800元(共240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1,900元計算),及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惟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而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僅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術後傷口換藥護理藥品等部分,均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所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有爭執,應以強制險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看診停車費用部分,否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直接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隨身物品毀壞損失部分,否認原告隨身物品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縱有毀損,原告亦應證明購買之年份、品牌、型號、價格並依法計算折舊;

B車電池租金部分,否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直接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電池租金計費週期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禍前已使用、車禍後未使用之電池租金費用,並無理由;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其所得金額,且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長達240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應依原告住院開刀治療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判斷為準;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B車因而受損報廢,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56號起訴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X光及治療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報廢證明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6頁,新簡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1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95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9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竟疏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01頁),綜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於警詢中所述之車禍事發經過(新簡字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11頁),可認原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95頁、第14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物損失,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6,089元、就醫交通費用1,324元、術後傷口換藥護理藥品等費用1,166元等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門診收據、統一發票收執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5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及就醫交通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0日期間住院治療,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34日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急性疼痛無法自由活動亦無承重能力,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出院之狀態為可以下床活動,但往往仍因疼痛而不利於俯仰及上肢活動受限,承重能力有限,故建議宜專人看護生活起居1個月,往往1個月內仍有不同程度的疼痛感而影響活動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7日(113)奇醫字第216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依原告本件所受右側第2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勢情形判斷,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4日之期間,均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應屬有據。

又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費用為每日2,800元,有該工會113年5月10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53號函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77頁),則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無過高,應屬適當;

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險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使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其立法目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逕以相關強制險之給付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基此,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8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34日=8萬5,000元)。

⒊看診停車費部分:經查,原告就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業已陳明係按駕駛汽車行駛耗費油料之油資計算(新簡字卷第11頁),與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形有別,於駕駛汽車抵達醫療院所後,就診期間之停車費用,仍應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原告直接所受損害、與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歷次就醫期間支出之看診停車費,業據提出停車費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經核其中發票開立日期112年3月6日(金額75元)、112年3月10日(金額300元)、112年3月20日(金額75元)、112年3月27日(金額45元)、112年5月22日(金額30元)、112年6月16日(金額15元)、112年6月21日(金額45元)、112年6月29日(金額45元)、112年7月19日(金額30元)、112年8月16日(金額45元)等部分,確據原告提出相對應日期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為原告為就醫治療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

至其餘發票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對應日期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尚難認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基此,應認原告所受有看診停車費之損害金額為705元(計算式:75元+300元+75元+45元+30元+15元+45元+45元+30元+45元=705元)。

⒋原告隨身物品毀壞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隨身之眼鏡、外套、安全帽、褲子、安全鞋、袖套等物品,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新簡字卷第57頁、第151頁),除褲子、袖套有較為明顯之破損情形外,其餘隨身物品均未見有損壞情形,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隨身之眼鏡、外套、安全帽、安全鞋等物品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毀壞。

又就褲子、袖套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購買之年份、品牌、型號、價格,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參酌上開照片所示褲子、袖套破損之程度,及原告所提出相同款式褲子、袖套之原始售價分別為1,080元、399元(新簡字卷第157頁、第161頁)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褲子、袖套毀壞所受之損失金額為1,000元。

基此,應認原告受有隨身物品毀壞損失之金額為1,000元。

⒌B車因毀損報廢支付之電池租金部分:經查,B車為Gogoro(睿能)廠牌之電動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87頁),相關電池服務費確實係以租用方式計價。

惟查,原告陳稱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3日起至兩造第一次調解之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均未就B車損壞情況拍照確認,直至112年6月16日調解結束始去拍照,且拍完亦未給予B車車主甲○○任何答覆,甲○○因不願放任B車受損,且修理費用已超出購買新機車所需費用,故於112年7月1日申請報銷B車,期間甲○○持續支出之電池租金費用是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拖延造成等語(新簡字卷第202頁、第212頁),可認甲○○係因欲請求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B車維修費用,始致B車相關之維修估價期程延宕,嗣甲○○得悉B車修理費用過高,決定逕予報廢,並於112年7月1日申請終止租用電池服務,有電池服務終止申請單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59頁),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申請終止租用電池服務期間,甲○○持續支出之電池租金費用,並非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非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頡泰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日薪為1,9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71頁),被告對該服務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新簡字卷第203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抗辯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所得之計算基礎等語,惟查,勞保投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或員工,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減省勞保、勞退費用提繳支出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是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前揭服務證明書所載之日薪1,900元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依醫療常規判斷建議休養1個月及專人看護1個月,嗣於112年3月20日門診,原告強烈要求書寫「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3個月」等內容,此係原告之主觀意願,醫師於臨床上無法判斷原告慢性疼痛期間有多長,建議原告於復健科就診,醫師仍堅持依常規開立「因疼痛行動不便,宜專人看護1個月」之醫囑判斷。

至原告慢性疼痛會影響多久、多久能恢復工作能力,建議找復健科判斷,醫師無法判斷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確切時長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7日(113)奇醫字第216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應依後續復健治療之醫師判斷為準。

而依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原本工作為電線配置,需雙手用力拉線、搬重及攀爬等,原告目前右側胸壁疼痛改善,用力時右肩疼痛加劇,右手握力減弱進步中,暫時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若事業單位可協助暫時調整至輕便作業,不須搬重及施力等可能造成傷勢加重之作業,且可配合後續工作強化訓練等醫療,則可嘗試漸式復工,若配工及配合醫療有所困難,則建議暫停休養至112年8月23日(新簡字卷第46頁);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門診治療,目前建議休息及續復建治療1個月至112年9月15日(新簡字卷第47頁);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門診治療,目前建議休息及續復建治療1.5個月至112年10月31日(新簡字卷第48頁),綜合上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師囑言,應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進行門診治療之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40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從事原本工作。

⑶基此,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45萬6,000元(每日1,900元×240日=45萬6,000元)。

⒎精神損害賠償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急診、住院接受肋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續多次門診治療、復健,確因疼痛造成行動不便等情,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衡情原告於受傷治療及後續休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配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新簡字卷第13頁),110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萬5,600元、36萬5,90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自承為大學畢業,現於公務機關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現與配偶、3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調卷交易字卷第48頁),110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0萬0,315元、108萬9,175元,名下有數筆車輛、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9萬1,2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萬6,089元+就醫交通費用1,324元+術後傷口換藥護理藥品等費用1,166元+看護費用8萬5,000元+看診停車費705元+有隨身物品毀壞損失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129萬1,284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0萬3,899元(計算式:129萬1,284元百分之70=90萬3,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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