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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被 告 鄭甯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承保之住宅失火,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但查,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鄭甯慈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顯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要件欠缺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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