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18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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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嗣被告陸續動支後,竟未依約還款,依照兩造所簽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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