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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岳澤
被 告 呂奕霖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85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850元」(新簡字卷第21頁、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中正北路214號前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楊素珍所有、於該處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復造成B車向前推撞訴外人楊秋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原告支付1萬元之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定,結果認B車為112年3月28日新車發照領牌,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下,使用未滿3個月,里程數僅4,000多公里,屬新古車,依正常車況原有之價值為95萬元,因判定為重大事故車,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亦建議將B車出售、實際造成損失後再協商,B車之車主楊素珍乃於112年9月18日,以70萬2,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與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並因此受有24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損失(楊素珍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於112年5月2日,就B車進行全車鍍膜,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原告委請之「展銓車體鍍膜美容行」未提供部分板金鍍膜服務,為避免與舊鍍膜層效果有差異,故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B車全車重新鍍膜,並支出重新鍍膜費用1萬7,850元,上開損失金額,合計27萬5,8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B車之重新鍍膜費用,就原告受有鑑價費用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金額部分不予爭執,但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只同意支付B車維修回復原狀之費用,此部分已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先行支付與原廠,之後應該會代位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B車受損之經過,及原告(已自B車車主楊素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因此受有B車全車重新鍍膜費用1萬7,850元、車價鑑定費用1萬元、交易價值損失24萬8,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收據、鑑定報告、汽車買賣契約書、B車行照影本、展銓車體鍍膜美容行112年5月2日、112年9月1日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讓與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95頁,新簡字卷第21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1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1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因恍神而貿然前行(新司簡調字卷第114頁),致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復造成B車向前推撞訴外人楊秋婷駕駛之C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B車所受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述恍神)」之肇事原因,原告、訴外人楊秋婷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B車車主楊素珍之財產權遭受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楊素珍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楊素珍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受有B車全車重新鍍膜費用1萬7,850元、車價鑑定費用1萬元、交易價值損失24萬8,000元,合計27萬5,850元之損害,各該損害項目及金額,均經認定如前,其中:⒈重新鍍膜費用1萬7,85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交易價值損失24萬8,0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A車自後方之外力撞擊,導致右後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右後葉子板、右後行李箱底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之價差,回溯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112年6月正常車況之價值為95萬元,於112年9月18日以70萬2,000元轉售與太古公司,因此受有24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69頁),已證明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故原告就其差額,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24萬8,000元,為有理由。
⑶被告固抗辯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只同意支付B車維修回復原狀之費用,不同意賠償B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惟據原告表示,B車之維修費用係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新簡字卷第33頁),並非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且維修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為不同之損害項目,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車價鑑定費用1萬元: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
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依其原先正常車況具有之價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原先正常車況具有之價值為何、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出售與太古公司之價格是否有落差、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被告固抗辯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只同意支付B車維修回復原狀之費用,不同意賠償B車之鑑價費用,惟據原告表示,B車之維修費用係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並非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維修費用與鑑價費用為不同之損害項目,前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後者則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費用,同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全車重新鍍膜費用1萬7,850元、車價鑑定費用1萬元、交易價值損失24萬8,000元,合計27萬5,8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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