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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林鶴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即開戶當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復於111年10月12日(即開戶當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豹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豹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午間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午間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B帳戶,復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中信A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合計7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第1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33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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