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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王彥中
被 告 盧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購買前已詢問被告,確認系爭車輛無事故、無泡水、非法拍車且非營業車,過戶時被告說明系爭車輛里程錶顯示為9萬4,600公里,並確認、保證是真實里程數、未造假,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預付訂金1萬元、過戶完成當日112年8月1日匯款12萬元。
㈡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後,行駛頻出問題,包含半路拋錨需拖吊進廠維修,維修數次,花費金額達10萬元左右,勞心費力,因此於113年1月想脫手賣掉系爭車輛,經原告花錢請專業人士查詢,竟發現系爭車輛為SAA競拍中心之法拍車,車輛本體問題繁多(引擎、變速箱、轉向系統滲漏油等),且不保證里程數,原告再向原廠保養廠查詢,確認系爭車輛最後於原廠保養之日期為106年6月9日,當時之里程數已達16萬1,433公里,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里程數確屬造假,且依汽車平均正常行駛狀況推估,系爭車輛於112年過戶與原告時之里程數已達20萬公里以上,經詢問多家車商皆不願收購,且說明系爭車輛為法拍車,問題繁多,日後維修費用太大,里程數又造假,已無任何價值。
㈢原告與被告於113年2月14日電話聯繫時,再度與被告確認當初過戶時,被告說系爭車輛無事故、無泡水、非法拍車、非營業車,且里程數保證9萬4,600公里是對的,原告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為法拍車、且里程數不實造假,請被告出面處理負責,被告僅稱之後再回電,後續不僅未再聯繫原告,原告致電被告均遭拒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亦不讀不回。
系爭車輛既具有里程數不實及法拍車之瑕疵,該等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所能發見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見上開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於兩造訂約當時,未充分善盡告知義務,說明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訴外人購入再轉賣與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其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得知里程數僅供參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盡之告知義務不符,且系爭車輛為法拍車之瑕疵,即使經過再轉賣,其法拍車之性質仍然存在,被告自應負違約責任。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3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所為答辯: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即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本應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系爭車輛復無依通常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存在,原告遲至半年後之113年1月始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有違前揭規定。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向訴外人長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購買時即約定買賣標的物為中古車,里程錶僅供參考,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且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系爭車輛確非被告經法拍取得,且被告確信從未發生重大事故、亦無泡水。
嗣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與原告時,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亦約定「本車里程數可能因里程錶損壞更換、人為調錶等因素,故無法表示其真實里程數,甲方(被告)已充分善盡告知義務,二手中古車僅供參考」,被告並未保證其真實,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
㈢兩造於113年2月14日之通話內容,僅能說明原告事後詢問被告就系爭車輛出售時之現況,曾就被告所知,據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無事故、無泡水、非法拍車、非營業車,里程錶記載里程數為9萬4,600公里,實非作任何保證之承諾。
是被告依出賣與原告當時系爭車輛之現況完成交付,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3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13萬元價金與被告,過戶時系爭車輛里程錶顯示之里程數為9萬4,600公里,及系爭車輛前為SAA競拍中心之法拍車,最後於原廠保養之日期為106年6月9日,當時之里程數已達16萬1,433公里,兩造曾於113年2月14日以電話聯繫討論本件系爭車輛糾紛事宜,嗣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即未再回應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監理服務APP里程數證明視訊檔及截圖、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行將企業SAA競拍車輛查定表、SKODA原廠保養紀錄、113年2月14日電話錄音檔案及重點逐字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AA車輛競拍中心網頁網址及各銀行網站法拍車訊息截圖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約定品質,或其經濟價值有所減少或滅失而言,但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經查,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進行拍賣,於108年8月9日由訴外人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得標成交等情,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及所附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拍賣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法拍車而有物之瑕疵,惟依前揭行將公司函記載:「本公司主營中古車拍賣業務,並經營SAA車輛競拍中心平台進行會員車輛之委買或委賣作業,本公司競拍車輛與一般二手車、中古車並無不同,其中包含車商委賣之車輛、租賃公司委賣之租賃車輛及債權公司因債務人違約而委賣之法拍車車輛」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前雖經上開拍賣、得標成交之交易過程,惟與一般二手車、中古車之買賣交易並無不同,尚難單以系爭車輛先前經過拍賣交易之法拍車性質,遽認已構成物之瑕疵。
原告雖主張法拍車之來歷不明,且有產權糾紛,應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若該車交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訂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即原告)」之適用等語,惟依前揭行將公司函所檢附系爭車輛之拍賣資料,已可明確得知系爭車輛拍賣交易之前後手分別為裕融公司、翔馳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來歷不明、產權糾紛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基此,系爭車輛雖具法拍車性質,然並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之情事存在,是否確已使其效用、品質或價值有所減損,而構成物之瑕疵,尚屬有疑,且縱此性質對於其市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亦難遽認其減少情形已達重要程度,尚不得將系爭車輛先前經過拍賣交易之法拍車性質,遽認為屬於物之瑕疵。
㈢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5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106年6月9日於原廠保養時之里程數為16萬1,433公里,兩造於112年8月1日過戶時,系爭車輛里程錶顯示之里程數為9萬4,600公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兩造於112年8月1日過戶系爭車輛時,里程錶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情形不符。
惟查,被告先前向系爭車輛之前手即訴外人長鋐實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雙方已約定「買賣標的物係中古車,里程錶僅供參考,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嗣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時,雙方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於第5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以現況、現里程數及配修交付乙方(即原告),本車里程數可能因里程錶損壞更換、人為調錶等因素,故無法表示其真實里程數,甲方已充分善盡告知義務,二手中古車僅供參考」等語,可認係以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系爭車輛里程錶顯示里程數不實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且既已將里程錶可能無法表示其真實里程數之情形明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自無就此物之瑕疵加以隱瞞、故意不為告知,或保證無此瑕疵之情事存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未充分善盡告知義務,未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僅供參考,且原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方「乙方確認簽名」欄位簽名,故沒有承認這條約定等語,惟告知義務之履行本不以口頭說明為限,其以文字方式記載於兩造訂立之書面契約中者,仍屬合法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尚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抬頭記載「茲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可認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全部文字,均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復約定「以上委賣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各須遵守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憑,簽約當日即行生效」,並未約定何項契約條款非經某方當事人簽名確認即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既未經雙方塗改、刪除,自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不因原告未於該條後方「乙方確認簽名」欄位簽名而影響其效力。
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4日電話聯繫時,被告有保證當初過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9萬4,600公里保證是對的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及重點逐字稿,係由原告提問「我們那時候里程,就是我們去年8月去過戶那個里程是9萬4,600公里,這里程數當初你也是說是對的,對不對?」,被告雖答覆稱「對」,然綜合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實難自此事後兩造間通話內容之問答過程中,原告所提及「里程數是對的」等語,遽認被告為上開答覆時之真意,係承認其於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時,曾保證系爭車輛里程錶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情形相符,被告抗辯此僅係說明原告事後詢問被告時,被告就出售系爭車輛當時之現況,曾就所知據實告知原告里程錶顯示之里程數為9萬4,600公里,非作任何保證之承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基此,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系爭車輛里程錶顯示里程數不實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且被告就此物之瑕疵並無加以隱瞞、故意不為告知,或保證無此瑕疵之情事,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已因特約免除,而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以系爭車輛過戶時之現況交付與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對原告為清償,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情形,負擔違約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先前經過拍賣交易之法拍車性質,已構成物之瑕疵,且兩造已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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