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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淑莉
被 告 卓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因與訴外人邱俊強陪同訴外人王仕忠、王仕忠之配偶即訴外人余麗華,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辦理余麗華前向訴外人方進興租屋之房屋交接事宜,原告為方進興之配偶,亦與方進興之胞兄即訴外人方鳳銘陪同方進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
嗣方進興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被告聽聞上址屋內吵鬧,與王仕忠、邱俊強一同入內查看,嗣被告、王仕忠、邱俊強竟共同徒手毆打方進興,被告與邱俊強另共同毆打方鳳銘,原告在場不慎跌倒,被告竟趁機以腳踢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涉犯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僅提出書狀陳報本身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資力負債概略情形,並請求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慰撫金賠償數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陳報本身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資力負債概略情形,並請求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慰撫金賠償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原告不慎跌倒之際,以腳踢擊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衡情原告受傷後之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飲食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從事雪鏡(護目鏡)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已去世,需照顧婆婆,無重大資產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47頁);
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存款,現有積欠卡債未還(新簡字卷第21頁);
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第19頁至第26頁),原告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萬7,000元、2萬5,25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萬元。
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依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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