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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偉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受理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嗣因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及依原告聲請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400元,應繳裁判費7,38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補繳裁判費7,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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