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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偉男
訴訟代理人 邱千惠
被 告 王彥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400元,嗣因賠償項目之金額互有增減,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賠償金額為585,762元,此有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偉男於111年08月25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王彥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小北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又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原告蔡偉男受有第11胸椎屈曲牽張性骨折、第10與11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後胸壁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70,400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46,162元。
2.看護費用75,000元。
3.工作損失161,600元(6月又12日/每月25,25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車損3,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是認為不應該賠那麼多。
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意見,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伊同意賠償1.醫療費用46,162元、2.看護費用75,000元、3.工作損失161,600元(6月又12日/每月25,250元)及車損3,000元。
其餘不同意賠償,另外認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告為肇事主因,無理由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事實。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蔡偉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彥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請求:
1.醫療費用46,162元。
2.看護費用75,000元。
3.工作損失161,600元(6月又12日/每月25,250元)。
4.車損3,000元。
㈣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79,398元。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第11胸椎屈曲牽張性骨折、第10與11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後胸壁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乙節,被告不否認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對於賠償責任,卻又答稱:我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是認為不應該賠那麼多等語。
雖被告前後陳述雖有矛盾,但不否認負有賠償之責。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案卷相關資料。
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蔡偉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彥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並據檢察官將此鑑定結果列為證據之一,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該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仍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1日發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空言抗辯其並無行車疏失,自非可信。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覆議之意見,認本件事故肇因於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因此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供核,復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6,162元、住院期間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75,0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61,600元及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000元,是原告上開賠償項目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據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
然原告因事故,造成胸椎及肋骨均有骨折情形,需實施開放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達12天,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半年,需回診追蹤檢查,其因傷口疼痛足以影響情緒,復因多次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46,162元、住院期間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75,0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61,600元、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85,76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本院綜合調查之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意見,是依兩造之行車疏失程度,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三成肇事責任,應屬合理。
故本件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175,729元【計算式:585,762×(100%-70%)=175,7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起訴前業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9,398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96,331元(計算式:175,729-79,398=96,331)。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5,76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6,33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3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由原告繳納裁判費7,380元及被告負擔覆議費2,00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暨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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