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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錦聰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陳伶美
王淑貞
王淑婉
王淑珠
王淑蘭
方王淑娥
郭秀鳳
楊念慈
楊念庭
陳信吟
陳都喜
劉靜雯
陳致豪
陳致綱
陳致維
陳昭全
陳思薇
陳思音
藍榮棋
藍麗櫻
藍麗珍
藍麗香
黃承瑞
黃彥勲
黃詩玲
黃心翎
周博梁
周孟瑾
李水文暨李再發之繼承人
李文隆暨李再發之繼承人
李格銘暨李再發之繼承人
林周幸美暨周富美繼承人
陳周和美暨周富美繼承人
羅中邑
羅仲岑
羅中彥
陳敏雲
羅繁雄
羅惠麗
羅惠華
羅惠美
羅惠淑
黃許良子
黃佳經
黃姀嫈
陳鼎堯
陳怡礽
陳文欣
陳文峯
陳惠姿
陳惠婉
王錦墩
王錦章
陳王美紅
黃王美惠
王美容
王子源
王儷娟
陳榮芳
陳文朝
陳泰福
陳淑珍
陳寶玉
陳松夆
陳奇莆
陳宗賢
陳奕呈
陳琬婷
蘇珉弘
蘇貞文
蘇琬婷
蘇琬茹
陳建榮
陳建銓
陳玉晴
謝政道
謝政達
謝叔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應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周幸美、陳周和美應就被繼承人周富美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伶美、王淑貞、王淑婉、王淑珠、王淑蘭、方王淑娥、郭秀鳳、楊念慈、楊念庭、陳信吟、陳都喜、劉靜雯、陳致豪、陳致綱、陳致維、陳昭全、陳思薇、陳思音、藍榮棋、藍麗櫻、藍麗珍、藍麗香、黃承瑞、黃彥勲、黃詩玲、黃心翎、周博梁、周孟瑾、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林周幸美、陳周和美、羅仲岑、羅中彥、陳敏雲、羅繁雄、羅惠麗、羅惠華、羅惠淑、黃許良子、黃佳經、黃姀嫈、陳鼎堯、陳怡礽、陳文欣、陳文峯、陳惠姿、陳惠婉、王錦墩、王錦章、陳王美紅、黃王美惠、王美容、王子源、王儷娟、陳榮芳、陳文朝、陳泰福、陳淑珍、陳寶玉、陳松夆、陳奇莆、陳宗賢、陳奕呈、陳琬婷、蘇珉弘、蘇貞文、蘇琬婷、蘇琬茹、陳建榮、陳建銓、陳玉晴、謝政道、謝政達、謝叔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
㈡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6、386、97、23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系爭土地歷經幾代繼承,共有人數眾多,客觀上難以達成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誤載之部分,本院已予更正),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原公同共有人李再發、周富美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李再發、周富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羅中邑、羅惠美:無意見,只要持分確定就好。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公同共有人李再發於113年2月24日過世,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周富美於113年2月18日過世,被告林周幸美、陳周和美為其繼承人,而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43、180-186、241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林周幸美、陳周和美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所測字第113005195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1頁)。
故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水文、李文隆、李格銘及林周幸美、陳周和美分別就被繼承人李再發、周富美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陳伶美
1/16
1/8
王錦聰
1/128
1/64
王淑貞
1/128
1/64
王淑婉
1/128
1/64
王淑珠
1/128
1/64
王淑蘭
1/128
1/64
方王淑娥
1/128
1/64
郭秀鳳
1/128
1/64
楊念慈
1/256
1/128
楊念庭
1/256
1/128
陳信吟
1/96
1/48
陳都喜
1/96
1/48
劉靜雯
1/384
1/192
陳致豪
1/384
1/192
陳致綱
1/384
1/192
陳致維
1/384
1/192
陳昭全
1/288
1/144
陳思薇
1/288
1/144
陳思音
1/288
1/144
藍榮棋
1/384
1/192
藍麗櫻
1/384
1/192
藍麗珍
1/384
1/192
藍麗香
1/384
1/192
黃承瑞
1/384
1/192
黃彥勲
1/384
1/192
黃詩玲
1/384
1/192
黃心翎
1/384
1/192
周博梁
1/160
1/80
周孟瑾
1/160
1/80
李水文
1/240
1/120
李文隆
1/240
1/120
李格銘
1/240
1/120
林周幸美
3/160
3/80
陳周和美
3/160
3/80
羅中邑
1/384
1/192
羅仲岑
1/384
1/192
羅中彥
1/384
1/192
(續上頁)
陳敏雲
1/384
1/192
羅繁雄
1/96
1/48
羅惠麗
1/96
1/48
羅惠華
1/96
1/48
羅惠美
1/96
1/48
羅惠淑
1/96
1/48
黃許良子
1/144
1/72
黃佳經
4/144
4/72
黃姀嫈
4/144
4/72
陳鼎堯
1/160
1/80
陳怡礽
1/160
1/80
陳文欣
1/80
1/40
陳文峯
1/80
1/40
陳惠姿
1/80
1/40
陳惠婉
1/80
1/40
王錦墩
1/160
1/80
王錦章
1/160
1/80
陳王美紅
1/160
1/80
黃王美惠
1/160
1/80
王美容
1/160
1/80
王子源
1/320
1/160
王儷娟
1/320
1/160
陳榮芳
1/1120
1/560
陳文朝
1/1120
1/560
陳泰福
1/1120
1/560
(續上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陳淑珍
1/1120
1/560
陳寶玉
1/1120
1/560
陳松夆
1/3360
1/1680
陳奇莆
1/3360
1/1680
陳宗賢
1/3360
1/1680
陳奕呈
1/2240
1/1120
陳琬婷
1/2240
1/1120
蘇珉弘
1/640
1/320
蘇貞文
1/640
1/320
蘇琬婷
1/640
1/320
蘇琬茹
1/640
1/320
陳建榮
1/480
1/240
陳建銓
1/480
1/240
陳玉晴
1/480
1/240
謝政道
1/480
1/240
謝政達
1/480
1/240
謝叔娟
1/480
1/24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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