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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彥祺
被 告 蔡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0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明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民事庭,故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次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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