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24,2024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彥祺 

被      告  蔡偉男 

訴訟代理人  邱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小北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重機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重機亦受損。

又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王承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3,977元、看護費2萬元、交通費82,280元、拖吊費2,200元、重機維修費55,36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293,81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⒈醫療費:如有收據,願意賠償。

⒉看護費:因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需他人照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交通費:如有單據,願意賠償。

⒋重機維修費:如有單據,願意賠償,但應計算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

㈢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另受領強制險理賠之金額亦應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23巷15弄時,未依規定應作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沿小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受有原告系爭傷害,系爭重機亦受損;

被告則受有第11胸椎屈曲牽張性骨折、第10與11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後胸壁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互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6,3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且原告亦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受傷照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前案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4-17、25、49頁、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61-63、119-124、127-1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427元、復健費用350元,共計8,77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物理治療紀錄卡為證(附民卷第21-23、2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傷勢需持續每週復健1次,為期2年,每次復健費用50元,請求後續復健費用5,200元(計算式:52週×50元×2年=5,200元)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頁)。

然查,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8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22日至臺大醫院復健科就診,其後即無就診紀錄,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951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95頁),難認原告之傷勢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腿部接受石膏護木固定而行動不便,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共8日),由家人輪流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萬元(計算式:2,500×8=20,000)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原告受傷後仍可自己行走,不需專人照護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363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

是原告所受傷勢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交通費: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自奇美醫院由家人接送返回旅館,翌日至奇美醫院回診,以計程車車資單趟230元計算,共計460元;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由家人接送至臺大醫院回診11次、復健7次,以計程車車資單趟235元計算,共計8,46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計算網頁為憑(附民卷第33-35頁)。

經查,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物理治療紀錄卡,其確實至奇美醫院急診1次、門診治療1次,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11次及復健7次,而揆諸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230元,至臺大醫院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235元,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其請求就醫交通費8,920元【計算式:230×2+235×2×(11+7)=8,920】,應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四年級,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於111年度上學期(即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26日),需搭乘計程車到學校上課,上學交通費共計24,480元,並提出選課清單、課程查詢系統資料、計程車資計算網頁為憑(附民卷第37-45頁)。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需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應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學校上課,堪認有藉助計程車通勤之必要。

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師範大學四年級,自111學年第1學期開學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學期結束,其每週一、二、四、五,需至師範大學校本部上課,每週三需至臺灣大學上課,有上開選課清單可佐,是原告需至師範大學校本部上課之日數為65日、至臺灣大學上課之日數為16日,而揆諸搭乘計程車至師範大學校本部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160元,至臺灣大學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115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其請求上學交通費24,480元【計算式:160×2×65+115×2×16=24,480】,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後續仍須持續復健2年,每週1次,共104次,請求後續復健之交通費48,880元【計算式:235×2×104=48,880】云云。

惟查,原告傷勢並無持續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後續復健之交通費48,880元,要屬無據。

⒋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重機損壞,需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2,2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重機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重機為王承安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重機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55,360元(含烤漆31,000元、零件16,920元、工資7,440元),王承安已將本件系爭重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皇駒國際有限公司函附之車輛配件預購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5、105頁)。

上開車輛配件預購單中之零件費用16,92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

而系爭重機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16,9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30元【計算式:16,920÷(3+1)=4,230】,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8,440元,合計為42,670元。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於欣發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年收入約50萬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07,047元(計算式:8,777+33,400+2,200+42,670+120,000=207,04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4,933元(計算式:207,047×70%=144,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2,985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948元(計算式:144,933-12,985=131,94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