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243,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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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劉碧龍 

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新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3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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