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2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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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宸綋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書記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股書記官自承與原告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本件民國113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本股書記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故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9日11時30分至本院新市簡易庭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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