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3,新簡,253,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鄭亞蓁 



被      告  沈煌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復國一路28巷之路口時,貿然左偏,適訴外人趙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併行在被告左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趙俊傑騎乘之B車,致原告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06元、不能工作損失109,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11,60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被告對於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其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復國一路28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適趙俊傑騎乘B車並搭載原告,沿同向左後方駛來,欲超越被告騎乘之A車,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告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遂與趙俊傑之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趙俊傑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之傷害。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趙俊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趙俊傑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趙俊傑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被告亦就系爭事故對趙俊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587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嗣趙俊傑於另案訴訟中對被告提起反訴,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趙俊傑則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趙俊傑各負擔50%肇事責任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43、54-58、61-63、67-73頁、本院卷第15-16、31-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及另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對於被告、趙俊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26、48頁),堪認屬實。

是被告、趙俊傑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406元,並提出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群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旺公司)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每日報酬2,600元,每週平均工作6日,於113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直至同年4月19日始恢復工作,不能工作天數共4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109,200元【計算式:2,600×42=109,200】,並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群富旺公司出具之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29頁)。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3月1日16時32分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8時40分離院;

於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2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至111年4月19日恢復工作,其實際休養而未工作之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8日,共計49日,其平均日薪為2,340元,有上開群富旺公司出具之證明、在職證明書所載可憑。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4,660元【計算式:2,340×49=114,660】,而原告僅請求109,2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醫院看護工作,平均日薪為2,34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之財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2,15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1,606元【計算式:2,406+109,200+50,000=161,60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與趙俊傑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被告、趙俊傑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0,803元【計算式:161,606×50%=80,80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是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03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