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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維鼎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高雄市,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善化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當時車道上有沿同區復興街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上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左小腿、左手、左前臂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因傷需休養2個月,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月薪27,600元計算,共損失55,200元。
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7,800元。
另系爭機車因老舊,已報廢,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2,000元。
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已提出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往來車輛,不慎與後方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共45,000元,雖僅提出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而無支出收據。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提供單據聲請強制險理賠,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審核後,核准給付強制險保險金45,450元在案,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參,可信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與交通費用共45,450元無誤。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未逾上開實際支出醫療與交通費用金額,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四肢多處受有挫傷,嗣因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左腳開放性傷口先後至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治療,經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傷後宜休養2個月,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2個月需要。
茲以原告為55年次,到庭陳述時,四肢健全,意思表達無礙,顯具有工作能力,及其自90年間起從事保全工作,有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原告因左下肢蜂窩組織炎,行動不便,無法勝任須四處巡邏、站立之保全工作,而有休養必要。
於休養期間造成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以勞保投保月薪27,6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55,200元,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7,8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手、左小腿、左手、左前臂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並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導致左下肢蜂窩組織炎等情,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傷口治
療,期間多次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因四肢多處挫傷、左腳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致其為復原,經醫師囑咐宜休養達2個月,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查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32,000元,嗣考量系爭機車車零已十餘年,修復費用大於機車殘價,無修復實益,同意以相當於機車殘價2,000元作為賠償基準,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有本件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足認基於修復花費明顯超過系爭機車經濟價值之取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殘價2,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與交通費用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5,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000元,合計182,20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45,450元,業據提出旺旺友聯公司出具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原告最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750元(計算式:182,200-45,450=136,750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2,200元。
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依法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最終應賠償之金額為136,7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另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
要,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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