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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洪迎眼
訴訟代理人 程俊憲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經查明為更正前之編號,此有戶籍資料可資參照,爰依首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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