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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同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宥臻」聯繫張安堂,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5日9時14分、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合計匯入20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案卷,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呂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2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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